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村后崔某。
委托代理人马亚丽,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村。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6月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10月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因原告系残疾人,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苏XX、崔XX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帮助原告把其嫁妆从被告家拉回娘家时无人阻拦。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照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10月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把自己的嫁妆从被告家拉回娘家。原告在娘家居住,经人催叫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一男孩,原告提供证人只能证明原告把嫁妆已从被告家拉回娘家,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庭审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昭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