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来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强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来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强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来某乙,被上诉人强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强某丙、来某甲协议合伙投资建造阳平镇X路中段北边七间地下室,总投资x元。房屋建成后,1996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补签了建房协议,明确了以后各自的收益分配。经结算,来某甲欠强某丙投资款,本息共计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4963元),来某甲给强某丙出具欠条1张,载明:本金x元,按月息2%计算,5000元整按月息2、5%计算,欠1996年12月16日以前利息款4963元整,1996年12月16日以后以上本金按各率计息,息款不再计息。后经多次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强某丙、来某甲合伙建造的房屋建成后,来某甲长期外出,未按约定,接收管理房屋。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强某丙、来某甲合伙投资建房后,经结算来某甲欠强某丙投资款,并给强某丙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来某甲理应按其约定向强某丙付款,现强某丙要求来某甲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来某甲辩称双方约定的房产,一直由强某丙独占,所以欠条已经被撤销,因双方房屋建成后,来某甲自始至终不按约收管房屋,因此,对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来某甲应给付强某丙欠款x元整和1996年12月16日前利息4963元,此欠款本金x元,按月息2分计算,剩余本金5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均从1996年12月16日计算至付款之日,限来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来某甲负担。
宣判后,来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给强某丙写欠条写的是欠地下室投资款本金是x元,其中5000元是2.5%息,x元是2%,这款是投资在两人合伙建的地下室,建房合同写的很清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各负担建房款二分之一。此从房子建成至今我还没有收到一分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强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强某丙、来某甲合伙投资建房后,经结算来某甲欠强某丙投资款,并给强某丙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强某丙要求来某甲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合伙投资所建的地下室收益分配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来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来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