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X区,并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楼梓庄派出所颁发的北京市暂住证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北京市X区,故被告张某乙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昆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