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7日到2008年3月8日,王某在从事建筑业期间因工程资金困难,先后四次向卫某借现金x元,王某为卫某出具借条四份。2009年7月5日,王某偿还本金x元;2009年12月1日,王某偿还本金x元,共计偿还卫某本金x元。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卫某、王某就借贷利息在借条上没有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卫某和王某之间已构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拖欠卫某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王某依法负有偿还卫某借款的义务。故卫某请求王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已偿还卫某的x元借款本金应予扣除。由于王某已被依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王某承担,故该借款应该由王某偿还。卫某请求王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卫某、王某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的监护人王某偿还卫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卫某负担1785元,王某的监护人王某负担1175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借款x元,已归还x元,仅欠卫某x元,而一审法院对我提交的1-X号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卫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08年7月11日,卫某借到王某现金2000元。由卫某所写借条在卷,可以认定。2、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先后分4次借卫某x元,双方无争议。现王某分2次归还7800元。在此期间卫某又借王某2000元应予扣除,现王某还欠卫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依法负有偿还卫某借款的义务,由于王某已被依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某承担。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卫某负担1785元,王某的监护人王某负担1175元。
二、变更(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王某偿还原告卫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卫某负担175元。王某的监护人王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