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现年50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现年26岁,汉族,神朔铁路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赵某乙借原告吕某人民币x元,被告赵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利息从2009年8月9日起计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赵某丙担保。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某乙借款x元,被告赵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7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从原告索要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赵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09年7月9日起,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乙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赵某丙对被告赵某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杨莉莉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