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沅江市X镇X路X号。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沅江市X镇X村X组。
原告熊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证据3、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蒋x年5月外出,现下落不明。
被告蒋XX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自由恋爱,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XX。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沅江市X村(现中和村X组的房屋一栋;价值2000元的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的空调一台,价值1300元的电视机一台,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之间的矛盾愈来愈深,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8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子蒋亮虽一直随奶奶生活,但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照顾小孩的义务,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XX与被告蒋XX离婚;
二、婚生子蒋XX由原告熊XX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蒋XX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当年的生活费,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沅江市X村(现中和村X组的房屋一栋,价值2000元的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的空调一台,价值1300元的电视机一台,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一台归被告蒋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静
人民陪审员黄理锋
人民陪审员易年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