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徐双清、汤某伟(均判决)在益阳城区租乘被害人杜某的出租车去牌口乡,汤某伟因不想参与抢劫中途下车,当车行至欧江岔镇X村时,被告人汤某与徐双清持刀威胁被害人杜某,当场抢走杜某现金280元。
2、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汤某和徐双清、汤某伟、刘某科(已判决)商议,由汤某到益阳城区租出租车,其余三人在牌口乡东湖堤上等候。约下午3点,被告人汤某乘坐被害人唐某新的出租车至牌口乡X村地段时,汤某喊停车,徐双清、刘某科围住车子,徐双清持刀威胁唐某新将钱和手机交出来,当场抢走唐某新现金138元和一台价值320元的诺基亚手机。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于2011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唐某新的陈某,证人陈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汤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丽霞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四某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