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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上诉人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进入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曹某某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曹某某任市场部主管一职。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未支付曹某某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曹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单周单休,双周双休。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双休日期间,曹某某加班时间为90小时,加班工资为3,620.69元,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未予支付。2009年11月5日,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以2009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曹某某连续旷工4天为由,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开除曹某某。2009年11月17日,曹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工资等。2010年1月18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曹某某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620.69元,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曹某某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620.69元。

原审另查,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总经理、市场开发部经理、采购主管、销售部经理、大客户经理、销售分部经理、销售部副经理、办事处主任、办事处副主任、销售员、货运驾驶员、采购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曹某某系市场部主管,未列明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曹某某工资。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曹某某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但应扣除曹某某借款4,400元。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要求扣除曹某某借款4,400元的请求,未经曹某某质证,且该请求未先经劳动仲裁,依据劳动法规定,本案中不予处理,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曹某某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尚无相应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曹某某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其提供的行政机关批复中,曹某某的岗位不在其列。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的意见,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曹某某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620.6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二、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620.69元。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公司与曹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已经包括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公司无需在支付曹某某加班工资,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某某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但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曹某某加班费,而且曹某某的岗位也不在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范围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曹某某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620.6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旗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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