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刘某甲原为再婚夫妻,刘某乙系刘某甲与其前夫之子。1994年9月16日徐某某与刘某甲登记结婚,2008年9月24日,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刘某甲离婚,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民)初字X号案件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6月22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述判决明确未对徐某某提出的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予以处理。徐某某与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某乙(未成年前)系由刘某甲监护抚养,刘某乙曾与徐某某、刘某甲共同生活至2000年12月(刘某乙服役入伍)。2005年3月27日,刘某乙以其名义购买了原青浦镇X村某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6.33平方米),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元。2007年3月20日,刘某乙向房产交易部门申请将该房以32万元卖出,但实际通过中介机构上海富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卖出并取得的房款为447,000元。2007年3月12日,刘某乙与上海振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由上海振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42.94平方米),价款800,464元。同年3月12日、18日,刘某乙分两笔付讫了房款。同年12月26日,刘某乙交接取得了该房屋。2008年1月28日,刘某乙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徐某某认为其在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刘某乙尽了主要抚养教育义务,2007年刘某乙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购房款主要由徐某某、刘某乙出资,徐某某事后得知房屋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因该房屋系徐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家庭财产,应由徐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共同享有产权。徐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徐某某对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享有48.13%份额的共有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本案标的房屋特定之份额,应证明其具备取得或享有标的房屋所有权之合法原因,此亦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系刘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向房产开发商购买取得,前者已支付房款、受让房屋并取得了登记产权,在无相反证据条件下,应该认为,系争房屋及其权利取得是合法、有效的,即刘某乙通过交易途径合法继受取得房屋权利。徐某某主张房屋权利必须证明其诉称权利的合法来源,案件审理中,徐某某未证明刘某乙曾与之存有共同享有上述房屋权利的合意,亦无合法理由享有相关权利,此为法庭考虑者一。其二,徐某某举证内容欲证明其曾与刘某乙共同生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刘某乙购房出资或刘某乙购房款系家庭共同财产中支出。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徐某某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出资行为本身或有出借房款、出资购房等数种合法原因,徐某某亦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出资购房、隐名代理等等合法原因,可以使其享有系争房屋共有产权。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告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难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确认了刘某乙服役前与徐某某、刘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在2007年5月27日即徐某某、刘某甲分居之日,刘某乙并无明确的分家行为,故在此之前,刘某乙与徐某某、刘某甲仍处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万寿新村的房屋虽是以刘某乙的名义购买,但2005年时,以刘某乙的经济能力是不可能购买该房屋的,绝大部分购房款是出自于徐某某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刘某乙于2007年购买的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又是出售上述万寿新村房屋所得房款及徐某某、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积蓄,故徐某某应该是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徐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刘某乙在购买万寿新村房屋时已不与徐某某共同生活。刘某乙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其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徐某某主张其为购买该房屋提供了大部分资金,理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至今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乙于2008年1月依法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成为经公示登记的该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他人有理由相信刘某乙为此支付了对价。现徐某某主张其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徐某某以其曾与刘某乙共同生活的事实作为证实其主张的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徐某某与刘某乙以继父子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仅发生在2000年12月前,距刘某乙2005年第一次购房也已事隔多年。至于刘某乙本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购买系争房屋,亦无法成为判断徐某某是否为系争房屋出资人的标准。因徐某某与刘某甲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徐某某认为刘某甲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有相应的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徐某某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48.13%份额的共有产权,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1.2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