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玉东,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丁。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某丙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毫无根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油款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李某丙与李某丁签订《合伙协议》,在宜章县X村合伙投资废旧轮胎炼油厂,用废旧轮胎炼油销售。2010年元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丙达成了买卖轮胎提炼油的口头协议,单价为3860元/吨。2010年1月19日、25日,原告徐某分别往被告李某丙在宜章县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x元、x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派人开车到被告炼油厂拉油26.77吨,价款为103,330元。因被告李某丙的炼油厂是无手续的土法炼油厂,在宜章县人民政府清理整顿中被捣毁。2010年3月15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徐某的委托人李某丁勇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徐某油款x元,从2010年12月扣清”即原告2010年12月前到被告的炼油厂拉油抵扣欠款。之后,被告李某丙未将油料交付给原告徐某。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丙同意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徐某货款4万元整,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给被上诉人徐某。
二、被上诉人徐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三、原审被告李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上诉人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4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五、其他无争议。
六、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丁兵
审判员黄永文
审判员姜小微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