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孔磊,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辛某某,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辛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x.75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遂平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孟某某系皮某全之妻,原告皮某甲、皮某乙系孟某某与皮某全的子、女,原告辛某芝系皮某全之母。皮某全弟兄二人,皮某全系方城县财政局职工,生前与原告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在方城县X镇X街X号居住,孟某某的生活来源为经营个体烟酒零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皮某全。皮某全之母辛某芝2007年迁入南阳市卧龙区中州居委会工业南路X号,居住至今。
2010年1月23日晚22时30分,吴亚刚驾驶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所有的主车车号为豫x、挂车车号为豫x的灌装车,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之S103线x+x处,与相向皮某全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皮某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x元。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亚刚和皮某全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主车车号为豫x,挂车车号为豫x的灌装车,系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所有,吴亚刚系该公司的职工。2009年5月19日,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在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分别为主车豫x,挂车豫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5月19日。2009年11月26日,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在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分别为主车豫x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挂车豫x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1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吴亚刚驾驶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的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亚刚与皮某全负同等责任,因此,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在人保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皮某全系方城县财政局职工,其妻孟某某、其子女皮某甲、皮某乙,全家居住在方城县X镇X号,以经营个体烟酒店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赔偿20年为x.2元。2、丧葬费,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按6个月计算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家消费支出为9566.99元,皮某甲出生于1995年,至18周岁还有3年,扣除孟某某应负担的费用,皮某甲的被抚养费用为x.49元;皮某乙出生于2004年,至18周岁还有12年,扣除孟某某应负担的费用,皮某乙的被抚养费用为x.94元;辛某某出生于1938年,至80周岁还有8年,皮某全弟兄二人,辛某某的被抚养费用为x.96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59元。人保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超出x.59元的部分,由人保遂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负担,为x.80元,扣除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还有x.8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某某、皮某乙、皮某甲、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某某、皮某乙、皮某甲、辛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80元。
上诉人人保遂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主车、挂车累加赔付交强险错误,且交强险x元中,包含x元医疗费,而本案没有发生医疗费用,故应在理赔款中扣除。再者,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上诉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在本案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辛某某辩称: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的主车、挂车均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监会的通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累加赔付。上诉人认为应在每份交强险中扣除x元,没有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的家庭造成了巨大创伤,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适当。原审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一并审理正确。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亚刚驾驶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亚刚与皮某全负同等责任,吴亚刚作为该公司的职工,因此,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在上诉人人保遂平支公司处为豫x主车及豫x挂车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了便民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此案进行并案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人保遂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金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在上诉人人保遂平支公司豫x主车及豫x挂车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因此,原审对交强险进行累加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中,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本案没有医疗费用的发生,因此,应在理赔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未对理赔数额进行分项计算。因此,上诉人要求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x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上诉人称明显过高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