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长葛市X路电视台家属院门口,被告人高某经陈某某介绍,以19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经鉴定含咖啡因,重约0.4克)贩卖给庞某。
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陈XX、庞X、张XX、李XX、蔡XX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情况说明、上缴毒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没有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长葛市X路电视台家属院门口,被告人高某经陈某某介绍,以19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经鉴定含咖啡因,重约0.4克)贩卖给庞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高某供述:“...以前我认识的毛毛到我家找我买大烟,说是一个叫浩的人让她买大烟抽,毛毛知道我抽大烟就到电视台家属楼找到我,问我有没有大烟,我说有,毛毛就拿来了200元钱给了我,然后我就把我的大烟给她了两小包,她出家属院把大烟给了来的人。”
证人陈某某证言:“...张某某给我了190元钱,我回到高某家里把钱交给高某,高某给我了两小包大烟,我出了家属院在过道口交给了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陈某某、庞某、张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搜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0)X号科学技术鉴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某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