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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牛某甲与被上诉人牛某乙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恒梅,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乙(又名牛X、牛某娃),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牛某乙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牛某甲委托人林恒梅,被上诉人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河南省宜阳县X乡(镇)西军屯村村民,1995年3月17日将户籍迁入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1996年在该村审批宅基地一所建有房屋479.2平方米,2000年5月31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办理村镇房屋权证。因涧河截污整治和城中村改造分别于2003年10月、2004年2月、2009年10月被拆除,并先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订立“房产继承权契约”,同意将第三层120平方米房产权归属大女儿牛某甲所有,任何人得干涉,其余一、二、四层属全家固定财产暂不确定继承权,其妻和子女均在契约上签字。后因家庭纠纷未履行契约,原告以房产继承契约分给自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x.56元,并确认被告应将四套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育有子女四人,1995年3月17日迁入洛阳市X乡X村,户籍登记为三人(被告之妻李秀荣、女牛某峰),之前原告牛某甲已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1996年11月28日所立的房产继承权契约是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行为,具有遗嘱性质,继承开始前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所立的遗嘱。诉争的房产属被告自己建造,被告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诉争的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按房产继承权契约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赵某某、牛某甲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牛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房产契约所涉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家的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与家人立下契约将该房屋第三层分给上诉人所有,是分家析产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据此认定该分家契约具有遗嘱性质,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将上述房屋分给上诉人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属二上诉人,因该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收益理应归属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家庭代表的身份领走后应当及时返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分家析产契约认定为遗嘱,一方面在查明事实部分认为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契约,另一方面又认为继承开始前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所立的遗嘱,进而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严重违背事实,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二上诉人极为不公。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牛某乙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牛某乙、李秀荣(牛某乙爱人)、牛某北(牛某乙长子)、牛某峰(牛某乙次子)、牛某峰(牛某乙小女)共同为牛某甲签订了一份“房产继承权契约”。该契约载明:我于1995年在洛阳市X乡X村建房屋壹座。四层、总面积483。属两子、两女共同所有。为了明确个人房产继承权,我们全家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第三层120平方米房产权属大女牛某甲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其余一、二、四层属全家固定财产,暂不确定继承权。特立此契约,永不反悔,本契约一式五份,签字生效,有同等效力,立契约人:牛某娃(牛某乙)李秀荣长子:牛某北次子:牛某峰小女:牛某峰1996年11月28日。

二审庭审时,李秀荣、牛某峰、牛某峰均到庭确认了该协议的签约事实,李秀荣在出庭作证时述称:盖房子时,我老俩说大女儿出力大,给大女儿一套房,我也同意,签了协议,让孩子们都签了字,现在老头(指牛某乙)变了,以(依)我说都不变,说过的话不能变,都是孩子,一样。牛某峰(牛某峰)出庭作证时述称:这栋房子是我父亲和我姐、姐夫盖的,我父亲说把房子三楼给我姐,让我们签了字,我姐房子盖好后就住进去了,一直住着。牛某峰(锋)出庭作证时述称:我父亲把房子三层给我姐,害怕我们反悔,就让我们在契约上签了字,分给我姐后,我姐就在里面住着。

其他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乙、李秀荣全家与大女儿牛某甲所签契约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契约虽名为“房产继承权契约”,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契约实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牛某乙、李秀荣全家共同与牛某甲所签,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争议房屋三层属于牛某甲所有,围绕三层拆迁补偿,房屋置换等相关权利也应属于牛某甲所拥有,牛某甲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据情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四套安置房还未分配到位,该安置房产权尚不明晰,故对牛某甲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一套归其所有的诉求暂不宜处理,其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牛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牛某甲拆迁补偿款x.5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共计6240元,均由牛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某兴

审判员赵某欣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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