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某某,男,29岁。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因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2010年2月23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到期,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能按时偿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某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