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该处华泰恒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陕西嘉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之妻。
上诉人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周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某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