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姚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略)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姚桥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姚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姚桥信用社(原名称X(略)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2006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略)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与夏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姚桥信用社借给夏某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6.636‰,逾期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3年12月21日,夏某偿还姚桥信用社利息x.97元(计算至2003年12月21日止),余款经姚桥信用社多次催要,夏某仍拖欠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x.74元(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夏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即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姚桥信用社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夏某辩称其无力还款的原因系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没有法律依据;辩称姚桥信用社已答应减免了债务、债务系姚桥信用社放弃对担保人的债权造成的、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无充分的证据印证,夏某的辩称意见该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夏某偿还(略)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止,利息为x.74元;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计算标准计算),应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夏某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夏某负担。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因无力偿还贷款,经姚桥信用社当时的信贷员及领导同意全部予以减免。后长达七年姚桥信用社再未向我方进行催收。姚桥信用社提供的催收通知时间进行了改动,我方不予认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姚桥信用社的诉请。姚桥信用社答辩称:信用社谁都没有权利减免贷款,我方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上,由夏某亲自签名,按指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对向姚桥信用社借款及未予偿还完毕,没有异议。姚桥信用社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由夏某本人予以签名并加按指印。夏某上诉称姚桥信用社已同意予以减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