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
委托代理人xxx,男,xx。
被告孙xx,女,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被告之父。
原告赵某与被告孙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甚短,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极为不和,未建立起来真挚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婚前向原告隐瞒了其不能生育子女的客观情况,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诉某费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辩某,一、我同意离婚;二、彩礼返还没有道理,不同意返还;三、原告急于结婚,不是被告有隐瞒,不是性格不合而是生活方式有差异;四、结过婚没有孩子的事实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能生育;五、矛盾是由于原告引起的;六、陪嫁物归我;七、不承担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6月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19英寸电视机一台、VCD、音某、功放机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水壶一个、砂锅一个、茶具一套、暖壶2个、脸盆2个、被褥四套、毛毯一个、小绿凳子2个,衣服若干。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个、购物票据三份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某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物品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孙xx离婚。
二、被告陪嫁物品(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300元,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崔锁刚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