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季某、赵某、员某、霍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顾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季某、赵某、员某、霍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季某、赵某、员某、霍某及被告人季某、赵某、霍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故与季某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口见面“说事”。杨某纠集多人携带砍刀、菜刀等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口等候,季某纠集被告人赵某、员某、霍某携带军刺、钢管到该处见到杨某等人后,季某、赵某、员某、霍某分别持军刺、钢管与持砍刀的杨某相互殴打,至杨某头部、胸部、上肢多处受伤,后季某等四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杨某驾驶面包车追至三门峡市X区转盘处撞上季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事故,杨某等四人下车逃离,杨某留在现场,后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杨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季某、赵某、员某、霍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季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季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季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对指控被害人季某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所描述的部分事实是有异议的。被告人杨某多次给季某打电话说要去说事,是杨某先动手砍伤赵某,才导致本案发生。第二、杨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杨某在供述里多次说我约季某去说事,到时对方要动手的话我们就动手。杨某在去之前给同伙说了去的目的,且在去之前给朋友要刀,携带凶器前往,杨某的主观目的就是去打架。是杨某无端猜疑才造成了本案的发生。第二、季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2011年8月6日晚上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季某到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上所述:“经过公安机关和季某的多方努力,其它嫌疑人到案。”季某X号到案,X号其它嫌疑人就到案,应当认为季某的行为属于立功。3、各被告人因为杨某无端的猜疑而引发本案的发生。这与聚众斗殴的立法本意是有区别的。季某案发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告人带来了伤害,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表明季某认罪悔罪的态度。关于量刑:建议对季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赵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辩称,第一,本案的起因是因杨某的过错引起的。第二、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在本案中具有制止事态扩大的作用。第三、赵某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防卫性质。杨某先砍赵某,赵某才对杨某进行了殴打。第四、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五、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给予赵某一个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员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霍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辩称,第一、霍某只是一般的聚众斗殴。没有持凶器殴打被告人杨某。第二、霍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的被告人季某、赵某、员某没有一个说霍某参与了该次犯罪,是霍某归案后自己说的。第三、霍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与其朋友在大岭路中段“福瑞地”洗浴中心附近被人殴打后,便怀疑是被告人季某所为。同年4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多次给被告人季某打电话,叫其出来说事,并将见面“说事”地点确定在市中心医院门口,因为被打伤后离医院近。之后,被告人杨某叫上朋友高x、高xx、高x、李xx、高xx,并带上一把东洋刀、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被告人季某怕打起来吃亏,叫上被告人赵某、员某、霍某并携带军刺、钢管。23时许,被告人杨某先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口等候,待被告人季某、赵某、员某、霍某到市中心医院门口下车后,被告人杨某拿东洋刀照被告人赵某胳膊上砍去,之后季某、赵某、员某、霍某分别持军刺、钢管与持东洋刀的杨某相互殴打,致杨某多处受伤,后季某等四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杨某驾驶面包车追至三门峡市X区转盘处撞上季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致杨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翻车,后杨某被他人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1、被告人季某于2011年8月6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2、经侦查员某季某多方努力,2011年8月7日员某、赵某在季某家属任和荣带领下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3、2011年8月10日,在员某规劝下,丁双义(已被判刑)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被告人季某、员某、赵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季某、赵某、员某、霍某均供认不讳,另有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高xx、高x、高x、高xx、宋xx、马xx等的证言;洛刑一初字(1998)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刑终字(2008)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西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季某、赵某、员某、霍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受伤,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相互斗殴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但聚众斗殴事由因被告人杨某引起,其有过错责任,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季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赵某、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季某协助公安机关动员某劝赵某、员某投案的情节,属立功。被告人员某动员某它案件犯罪嫌疑人投案,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对被告人季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赵某、员某依法可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被告人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被告人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季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人员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霍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某敏

人民陪审员某宗峡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某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