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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6年5月31日,原告母亲为原告刘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某某分红年金保险”,双方签订的要保书中约定,原告方每年交费1000元,连续交费满两周年后,开始产生红利,在刘某25周岁时一次性领取养老金,某保险公司保证支付现金价值26913.57元,预计红利积存值11761.22元,合某预计一次性领取金额为38674.79元,在刘某年满25周岁时一次性领取。2011年6月7日,刘某领取了上述养老金时,某保险公司仅支付了现金价值26913.57元。刘某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红利,某保险公司称没有盈利,拒绝给付。后刘某要求某保险公司出示相关资料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刘某红利积存值11761.2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刘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预计红利”没有合某依据。1、“预计红利积存值”是“预计”的性质,并非确定金额,不能作为债权依据。2、“预计红利积存值”不存在误解,通常理解“预计红利积存值”无论在文字上是否载明了一个具体的数字,这个积存值都必须等到合某约定的领取时间达到时才能知晓,应以知晓时的数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预计数支付保险金,系个人理解某误,不符合《合某法》有关按“通常”标准来理解、解某、确定法律关系的规定。3、《某某分红年金保要保书》及《保险证》均已对“预计红利”的“预计”性质进行了说明,《某某分红年金保险要保书》中第六条约定“实际红利积存值以保险每年的记录值为准”。《保险证》中亦明确了红利是每年不同的,且红利的计算有和无,是根据准备金运用回报率和国家金融利率来制定的。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预计红利积存值”支付保险金与客观事实不符。自1996年8月23日起,国家调整基准利率,至今平均年利率均明显低于8.8%,因此,从该时起,客观上只有“负利差”,没有“红利”。被告方的承诺保障了原告每年8.8%的收益,对该部分利益,被告从未拒绝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要保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关系,被告保证向原告支付现金价值26913.57元,预计红利积存值11761.22元,两项合某38674.79元。证据2、保险证,拟证明保险条款的一般规定没有就要保书规定对红利进行记载。证据3、取保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价值,未支付红利价值。某保险公司对刘某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刘某称某保险公司保证支付预计红利与证据不符,证据2不能证明刘某的主张,证据3中,某保险公司计算出红利为3元多一点,后支付给刘某,其不接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证》、《保险条款》、《展业手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某关系,被告按合某约定履行合某,被告对“预计红利”进行过书面明确说明。证据2、《某某分红年金保险要保书》,拟证明对预计红利进行过书面明确说明。证据3、银行历年《利率表》,拟证明利率的变化直接影响着预计红利积存值,被告方没有违背总增值率不低于同期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证据4、调整红利计算利率的文件,拟证明保险推出之初就已经确定了保证利率为8.8%,约定利率即计算利率不得高于略低于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分红利率是每年不同的。证据5、红利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拟证明原告是按确定的保证利率8.8%计算的现金价值,利率的变化直接影响着预计红利积存值。证据6、向原告支付约定养老金的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某关系终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养老金。原告对证据1中《保险证》、《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已经对预期红利积存值进行过说明。对《展业手册》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手册在购买保险过程中未向原告方提供。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方单方面提供,未经银行认可。证据4是保险公司内部文件,未向原告方出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说明。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保险证》、《保险条款》、证据2、3、6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展业手册》、证据4、5均系被告单方提供,是其内部文件,事先未向原告出示、说明,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5月31日,某保险公司与肖某签订了《保险证》、《某某分红年金保险要保书》,约定:投保人为肖某,被保险人刘某。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标准为1000元。交费期限自1996年至2010年。受益人刘某,刘某25周岁时一次性领取养老金。某保险公司保证刘某的资金在缴费期内的增值率(红利+保单现金价值)不低于同期国内银行一年期利率。实际红利值以保险证每年的记录值为准。刘某选择一次性领取,某保险公司保证支付现金价值26913.57元,预计红利积存值11761.22元。两项合某预计一次性领取金额为38674.79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证第六条中说明“本公司每年根据资金(即准备金)运用回报率,结合某期国内银行利率,制定当年分红率,所制定的分红率,保证被保险人资金(指保单现金价值和历年红利积存值)在交费期内的总增值率(包括红利部分)高于同期国内银行一年期利率”。2011年6月7日,刘某在保险到期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被告知红利积存值为3.53元。刘某对此表示不能接受,没有领取该红利积存值,仅领取了该保险现金价值26913.57元。

本院认为:肖某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要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对投保人肖某、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刘某均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要保书》及《保险证》中作出说明,保证被保险人的资金在交费期间内的增值率(包括红利部分)高于同期国内银行一年期利率。“预计红利积存值”是基于当时的银行利率,对未来可能获得的收益的预计。是不确定的估算值、预测值,而不是某保险公司对刘某的肯定承诺。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一次性领取时现金价值26913.57元再加上同意支付的红利积存值3.53元,保险金已超过某保险公司所保证的高于国内银行一年期利率。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履行其义务,并未违约。故刘某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三、四某、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红利积存值3.53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某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某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某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八条第二、三、四某: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某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某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某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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