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饶××。
被执行人武××。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有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号牌号码为湘F.××。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武××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车辆号牌号码:湘F.××)予以查封。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武××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戴兵
二О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卢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