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乙等人在重庆市X村宏茂火锅店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渝x面包车在重庆市X区渝南某道李某路口轻轨站出口与李某驾驶的渝x小车发生擦挂后,未停车,继续往民主新村方向行驶。经李某报案后,公安机关找到刘某乙,发现其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行为。并于2012年3月7日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收某、指认笔录、照片、驾驶资料信息、证人李某、张某、刘某丙证言和被告人刘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姜圆圆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谢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