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几年前,原告与被告因商业往来认识。2010年3月20日,被告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并承诺利率2分,一个月内还清。2010年3月22日,原告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据。一个月过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在本院于庭前向其调查时)辩称,其与原告是恋爱关系,已有六年之久。被告实际借原告60000元,而且已偿还了40000余元,现只欠原告1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赵某现金10万元拾万圆整张某2010年3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据中未对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10000多元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权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