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62岁。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廖某某,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挪用救灾款、贪污、包庇一案,衡阳县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1986)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1986)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又于二0一0年四月九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开丁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供了9份书证,拟证明其为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开支2246.1元没有报账,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该9份书证系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及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尚需进一步查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1986)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86)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