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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郑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谢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某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某偿还借款人民币一十八万六千三百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被执行人谢某名下有车牌号为闽x的东南某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已在另案中裁定查封、扣押并以物抵债。被执行人谢某名下有车牌号为闽x的英田牌低速自卸货车一辆,本院已在另案中裁定查封、扣押,并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现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或已处理,或须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邹福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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