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6000元,被告因暂时手头无钱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一个月后,被告并未某原告偿还所欠沙石料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欠钱不还,导致原告借钱支付别人的沙石料款并按月息2分偿还借款,现原告为偿还他人借款共支出2000元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石料款6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郭某今欠张某石料款6000元。现被告仍未某还原告石料款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沙石料款6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合约行为。本案原、被告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共同意愿的体现,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被告郭某是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原告张某是出借人,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法定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某被告未某还沙石料款导致其每月有2分利息的损失,但此损失与被告为偿还6000元沙石款没有法定因果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某定利息,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张某沙石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0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