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X乡X村,暂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吕某某,上海阅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江某在与被害单位上海强凯机械刀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取该公司开具的一张号码为x的已填妥小写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江某在将上述支票解入其经营的本区X镇技铭机电经营部账户之前,采用变造的方法将该支票金额改为人民币9,900元后解入银行,从被害单位骗得人民币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证言,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复印件及存根,对账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帐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变造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江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