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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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为与刘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淞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丈夫),男,58岁。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康明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玲珍、人民陪审员权金安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20日和同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吴淞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15时许,原告正在会议中心后面地里干活,路上有些木棍挡路,原告就将木棍挪开,二被告也在其地里干活,便对原告谩骂,一边骂一边拿锨、锄到原告地里,刘某某扑上去用手抓原告的脸和头发,张某某用锨把向原告腰上捅,把原告捅倒在地,刘某某坐在原告的身上乱打原告的脸和头部,原告在护脸时右手环指被刘某某咬住不丢,致原告右手环指剧烈疼痛并流了许多血,脸上有多处被抓伤。后原告的丈夫将二人拉开并扶原告起来,原告右手环指流着血往会议中心门口走,原告即让两个保安打了110报警。两个被告还要追打原告,原告又跑到二区门口,有两个保安见原告右手流血满脸有伤,就带原告又回到会议中心门口,此时公安110已到现场,带原告到派出所进行拍照问笔录。原告回家后对右手环指简单包扎后又肿又疼,担心骨头被咬断,在27日上午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环指中节外伤并伸肌腱损伤,面部外伤,在门诊进行了治疗。因右手环指外伤感染,原告在2008年5月28日开始输液治疗,后因右手环指肿胀弯曲,2008年7月7日原告又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让用中药熏洗。原告因家中困难就到比较便宜的中药诊所买中药60副进行熏洗,虽有好转,但仍弯曲。2009年2月27日和3月2日,原告又到正骨院、河科大一附院检查治疗,均要求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因原告无钱住院造成右手环指畸形弯曲。被告刘某某因咬伤原告右手环指,在2008年10月10日被治安处罚一百元。刘某某在吉利法院起诉原告后,原告提出了反诉,并要求对原告的右手环指弯曲进行评残鉴定,但该院以行政诉讼正在进行无法合并,2009年5月19日又让原告撤回反诉不给鉴定。无奈原告申请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进行委托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右手环指为十级伤残。要求刘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2元、交通费420.5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758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实。本案前期已由公安机关按治安案件处理终结,对原告陈某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刘某某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此结论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参照依据,原告应承担较重的或数额较大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却颠倒黑白,伪造证据,以诉讼方式推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恶意诉讼的故意显而易见。引起本案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对被告曾举报其毁树的行为不满,进行报复。案件发生时,是被告拨打了110报警,才迫使原告撒手逃避追究,后又被迫返回接受处理。原告右手环指之伤不是在该案中所致。在公安机关先期作为治安案件调查中,承办干警和负责伤情鉴定的法医数次通知、催促原告作伤情鉴定,原告始终不予配合,应承担其后的不利后果。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送检材料系虚假伪造,其所持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法定证据和标准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右手环指系被刘某某咬伤,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5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询问陈某某的笔录、5月26日派出所询问刘某某的笔录和陈某某受伤照片四张。二被告经质证认为,陈某某受伤的照片不是在公安机关照的,不能证明刘某某咬伤了原告的右手环指。本院对这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陈某某提交的询问笔录和照片四张,系复印件,原件在大庆路派出所卷宗中,其中两张是关于陈某某右手受伤的照片。经本院调查,陈某某的受伤照片系在派出所所照,经陈某某冲洗后交到了派出所,与刘某某的受伤照片一起放在了卷宗中,故陈某某的受伤照片应予认定。在询问笔录中,刘某某承认咬了陈某某的手,照片显示陈某某的右手环指受伤,因此陈某某主张刘某某咬伤了其右手环指,应予认定。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右手环指被刘某某咬伤后造成肌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被拍照的受伤照片四张。2、2008年5月27日洛阳正骨医院医生赵祚恭手写的病历(病历号x)和诊断证明,病历上盖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教部”的印章,并说明“此非门诊病历原件”,诊断证明书上盖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的印章,均诊断为:右手环指中节外伤并伸肌腱伤,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3、2008年7月7日洛阳正骨医院医生程春生所写的诊断证明书,盖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的印章,诊断为:右手环指背侧皮肤疤痕,伸指肌腱不全损伤,意见是:1)中药薰洗治疗;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2009年2月27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医院的印章。诊断为:右环指伸肌腱离断,诊疗意见是:择期手术治疗。医师签名是:崔永元。5、2009年3月2日洛阳正骨医院的门诊病历,系打印,签字程春生,但没有医院的印章,临床诊断为:1)右手环指锤状指畸形;2)右手环指伸指肌腱损伤,处理是:住院治疗。6、2009年3月2日洛阳正骨医院程春生所写的诊断证明书,盖有医院的印章。诊断为:左环指伸指肌腱损伤,意见是:住院治疗。7、2009年3月2日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许可证(但陈某某没有住院)。8、2009年3月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09年3月3日,诊断为:右环指伸肌腱离断。没有医院的印章。9、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委托人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摘录的送检材料分别是:2008年5月27日河南省正骨医院的x号诊断证明书、2009年2月27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河南省正骨医院的x号门诊病历;临床医学检查见:右手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呈屈曲畸形,右环指中节背侧可见两处瘢痕,长度分别为0.3cm、0.2cm;分析说明:陈某某被他人咬伤致右手环指中节外伤并伸肌腱损伤,治疗后遗留右手远侧指间不能伸直、功能丧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j)十级6)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是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刘某某认为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是在公安机关调查结束以后才拿出来的,是伪造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检材虚假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某认为系伪造,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陈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相互之间有很大差别,伤情有肌腱损伤、肌腱不全损伤、肌腱离断,调查得到的证据还显示有陈某某手指外伤,受伤的手指有左手、也有右手,处理的方法有门诊治疗、手术治疗,调查得到的证据还显示有抗炎治疗,陈某某提交的的病历和伤情诊断结论相互之间不能印证,因此对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定。2、陈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采用陈某某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的一部分而作出,依据不充分;从鉴定结论中对鉴定过程的表述来看,“检见”的“右手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是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没有相关的仪器检测支持。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为看病花费了2722.2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西药费51.2元和挂号费6.5元。2、2008年6月14日贾克生西医诊所的处方笺(内容为右手环指外伤感染输液15天)和2008年5月28日的收费凭据820元、2008年7月8日洛阳回族医院的处方笺、2008年7月8日洛阳市老城中西医门诊部的处方笺和相应的收费票据3张共877元、2008年8月10日贾克生西医门诊的处方笺和相应的收费票据1张645元、2008年8月30日贾克生西医诊所的处方笺及相应的收费票据322.5元,贾克生西医诊所和洛阳市老城中西医门诊部处方药的用途均为煎水熏洗,票据共七张,数额为2722.2元。对上述证据刘某某认为,有些票据的处方与票据时间不一致,有些时间有改动,有些证据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张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全部是伪造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述证据除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两张票据外,其余均不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票据,陈某某称到贾克生西医诊所和洛阳市老城中西医门诊部看病是因为其费用便宜,理由不充分,结合上面对陈某某伤情的分析认定,除对洛阳正骨医院的票据57.7元予以认定外,其余票据均不予认定。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交通费为420.5元,向本院提交车票共三页(共95张)。对上述证据刘某某认为,发票有连号现象,不是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张某某认为这些交通费是陈某某回娘家用的,而不是治疗用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陈某某提交的车票有三种,一种是公交车票,数额为65元;一种是洛阳市运输客票,数额为64元;一种是出租车票,数额为290元。共计419元。票据的绝大部分是出租车票。从原告的病情来看,看病没必要坐出租车,因此对其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的交通费予以认定。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误工费数额为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元月9日与洛阳英格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5、6、7、8四个月的工资表、2009年8月20日洛阳英格橡塑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陈某某自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因病不能上班请假三个月,故停发工资,月工资2000元)。被告刘某某对洛阳英格橡塑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张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是假的。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经调查,洛阳英格橡塑有限公司就没有建成,没有厂地,因此,对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鉴定费数额为700元,向本院提交了票据三张,分别为洛阳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600元、照相费50元、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费50元。对上述证据刘某某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某的意见与刘某某的意见一致。

原告陈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张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的有力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打架起因是陈某某对被告举报其毁树不满而寻衅报复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报案材料两份。原告质证认为报案材料内容虚假不真实。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只提交了报案材料,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刘某某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5日15时许,在洛阳市吉利区会议中心后面的地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陈某某的右手环指被刘某某咬伤,刘某某也受了伤。刘某某的伤情经吉利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陈某某未在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2008年10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分别对陈某某和刘某某做出治安处罚决定,对陈某某罚款500元,对刘某某罚款100元。陈某某和刘某某不服,均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维持了大庆路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陈某某和刘某某仍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均依法维持大庆路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2009年2月12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陈某某及其丈夫曹炳臣,要求赔偿x.1元,陈某某提出反诉,但法院未予合并审理。2010年3月3日陈某某以本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理应通过协商或其它正当途径解决,而双方不冷静,从而发生互相殴打的事情,刘某某将陈某某的右手环指咬伤,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陈某某对损伤的发生也负有过错,综合衡量本案的情况以刘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陈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至于陈某某的伤情,陈某某主张构成了十级伤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这一事实,故应认定为右手环指外伤。陈某某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2722.2元,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陈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看病的51.2元和挂号费6.5元应予支持,陈某某要求赔偿贾克生西医诊所、洛阳市老城中西医门诊部所出具票据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的交通费,公交车和客车的129元予以支持,出租车的费用不予支持。陈某某因看病的误工费,可酌情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为10天,参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为x/365=390元。陈某某所要求的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758元、鉴定费用700元,因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伤残,故不应予以支持。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伤由张某某造成,故其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的医疗费57.7元,交通费129元,误工费390元,三项共计576.7元,刘某某赔偿30%,即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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