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女,1971年6月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委托代理人丁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69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杜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常生气吵架,原告常遭到被告殴打,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一女。
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可能,小孩不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于1993年8月生一子郑XX,现随被告方生活,于1996年12月生一女郑XX,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常生气吵打,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自2006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维持,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婚生一子郑XX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一女郑XX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婚生一子郑XX由被告郑XX抚养,婚生一女郑XX由原告杜XX抚养,互不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臧娜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