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告人刘某甲之母。
辩护人刘某乙,男,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安阳县人民法院盗窃“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安阳县人民法院盗窃王某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于2008年8月6日凌晨在安阳县法院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与失主王某某陈述的其放在安阳县法院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巡防队员张某某、孙某某、申某证实将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的证言能相印证。被盗电动车估价鉴定、发还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赃车已退还给失主,减少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