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中石油益阳分公司秀水加油站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某戊,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邓某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郭某某、龚某戊、被告人邓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丁因被降职调至中石油益阳分公司秀水加油站工作,而产生盗窃公司柴油卖钱的想法,刘某丁便给认识的油罐车司机即被告人邓某己打电话,商量共同盗窃秀水加油站的柴油,并要邓某己好买主。邓某己遂联系湘阴县红旗加油站的老板徐清波(另案处理),谎称中石油有一批油要处理,保证没问题,并约定价格是每吨8000元。10时许,两被告人决定当晚偷油,11时许,刘某丁以吃夜宵为由,将同事赵某某支出加油站,邓某己与朋友龚某庚开着油罐车来到秀水加油站,抽了几吨油后发现油抽不出,便将油罐车开出加油站,邓某己联系正在上网的刘某丁,两被告人汇合后一起返回加油站,刘某丁找到一把F形工具给邓某己撬开油罐的测量口锁,直接从测量口抽油,刘某丁返回网吧继续监视赵某某。凌晨1时许,邓某己抽了24577升柴油后,离开加油站,在兰溪路口与刘某丁汇合,并将车开到湘阴县红旗加油站,以原来约定的价格卖给徐清波,得赃款151800元,刘某丁分得120800元,邓某己分得31000元。经鉴定,被盗的24577升柴油价值1803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丁退赃120800元,邓某己退赃31000元,徐清波退赃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清波、龚某庚、薛某、赵某某、邓某辛、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邓某己里应外合,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邓某己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己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己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丁的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四某十八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