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23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在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自2007年12月起,王某乙使用该信用卡在重庆市X区等地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及刷卡取现。至2009年6月15日最后一笔还款2200元后就未再归还欠款,共欠透支本金x.13元。在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王某乙仍未归还。
2011年6月份,交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月26日,王某乙因系网上在逃人员被深圳市公安局捉获归案。王某乙到案后对其上述透支行为供认不讳,并归还了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相关信用卡申领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款回单、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金额为x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归还透支款,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纯赤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