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阳县X乡X村民冀XX因怀疑被告人刘某某说其妻子张XX的闲话,2009年5月29日22时许,冀XX和妻子张XX约被告人刘某某到本村X村去的桥头说事,因话不投机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本村村民张XX前去拉架,被告人刘某某一拳打在被害人张XX的鼻子上,造成被害人的鼻骨粉碎性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鼻部、上颌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X损失1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照片、现场图、申请书、证明、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阳县X乡X村民冀XX因怀疑被告人刘某某说其妻子张XX的闲话,2009年5月29日22时许,冀XX和妻子张XX约被告人刘某某到本村X村去的桥头说事,因话不投机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本村村民张XX前去拉架,被告人刘某某一拳打在被害人张XX的鼻子上,造成被害人的鼻骨粉碎性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鼻部、上颌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X生损失1000元。并以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冀XX、冀XX、冀XX、张XX、冀XX、师XX、冀XX、李XX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申请书、证明、协议书、收据、现场图、照片、CT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知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零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