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18时25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辆豫x奇瑞牌轿车,顺郑常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700M处时,将对向步行的被害人赵XX、赵XX撞到,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赵XX当场死亡,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XX、赵XX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侯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赵XX的近亲属赵XX十万元。赔偿被害人赵XX四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侯XX、赵XX、马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投案证明材料、协议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8时25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辆豫x奇瑞牌轿车,顺郑常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700M处时,将对向步行的被害人赵XX、赵XX撞到,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赵XX当场死亡,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XX、赵XX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侯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赵XX的近亲属赵XX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整、赔偿被害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侯XX、赵XX、马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投案证明材料、协议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在其父亲的说服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又积极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零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