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曾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08年3月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崔某某开车带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X镇X路某洗染有限公司,将装有国产“56”式步枪弹、自制猎枪弹各2发的充电器盒通过该公司门卫送交给被害人史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通过打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威胁被害人史某某,向史某行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后因故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证人钱某某、许某某、张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被调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痕字[2010]第X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公民钱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关于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庭审中二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三、作案工具国产“56”式步枪弹及自制猎枪弹各两发、手机卡号两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