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峡江县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峡江县。
法定代表人帅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负责人。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峡江县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某公司、何某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采购协议后,共发生交易额135,483.86元,被告某公司偿付了货款55,000元,剩余货款80,483.86元,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了欠条,明确欠款于2008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月需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同时如公司未能还清货款,何某愿承担所有债务,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经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80,483.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80,483.86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被告何某对于上述货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何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欠条1份,证明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80,483.86元,被告何某对于这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现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80,483.86元,同时约定如公司未能还清货款,何某承担所有债务,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视为何某个人对其公司债务的担保。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峡江县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0,483.86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峡江县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0,483.86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
三、被告何某对于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财产保全费用835元,合计诉讼费用2,647元,由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月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