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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5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贾某伙同贾某伟、张某锋、李某在鹤壁市X村苏某某废品收购站住处内持刀将苏某某夫妇砍伤,并强行劫取现金4000元及手机一部。

二、2010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贾某伙同贾某伟、胡某、胡某柱在鹤壁市X村张某废品收购站住处内持刀对张某夫妇及张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两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具有从轻情节:1、被告人贾某不是主犯。2、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好。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前几年的一天傍晚,我和贾某伟、张某锋、李某四个人开着一辆奇瑞轿车去中山一个废品收购站抢劫。车上有三把一尺多长的砍刀,下车后我和张某锋、李某每人一把,然后我们翻墙跳进废品收购站院里。我把门跺开之后,张某锋和李某跟着我进到屋里。我们进去后,拿着刀让一男一女拿钱。开始男子没有反抗,后来张某锋和李某拿钱时,男子开始喊救命,我就在他的胳膊上划了一刀,出血了。随后李某从那个女子那里拿到了钱。张某锋看住男子,我在屋里翻了翻东西,之后我们就出来上车跑了。我们共抢了4000多元和一部手机,我分了1000元左右,手机记不清哪儿某。

2、同案犯贾某伟的供述:三四年前的一个夏天,我和贾某、李某、张某锋说去抢劫,他们都同意去。到晚上我就把车停到中山的一个废品站附近,他们三个每人拿一把刀下车后,我坐在车里等。他们从大门跳进去,过了一会,他们又从大门跳出来。上车后我看见他们拿的刀上都有血,其中一个从衣服里面掏出一堆钱,总共有4000元,我们四个就把钱平分了。

3、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四五年前的一天晚上,贾某伟开着车拉着我和两个我不认识的年青孩去了中山一座平房门前,贾某伟告诉我们说是去抢劫。我拿了根铁棍,另外两个年青孩各拿了把砍刀。我们三个一起翻墙进入院子。一个年青孩把门跺开,我们就进了屋子。屋里有一男一女,我们就打这两人。打了约有一分钟,我开始在屋子里找东西,发现桌子下面放着一个盒子,里面都是钱,我就拿走了。我们回到车上钱就让贾某伟要走了,后来给我分了将近一千元钱。

4、同案犯张某锋的供述:三四年前一个夏天的晚上,贾某伟让我帮忙去打一个人。我坐着贾某伟的车到中山一个院子里,当时车上还有两人,我都不认识,到地方后我们进到院子里,把一个男的打了一顿,我跺了他两脚。我没看清是谁向他要钱,打完后,贾某伟分给我三四百块钱。

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008年9月8日凌晨1时多,我和妻子、儿某、女儿某在屋里睡觉,有三个人跺开屋门进来,我看见每个人手里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他们什么也没说,三个人拿刀向我砍来,正砍的时候,我妻子从里面出来抱住一个小平头,小平头就砍我妻子,另外两个砍我。随后我问他们干啥,其中一个说拿钱,我妻子把钱箱子放在了缝纫机上,小平头拿了钱箱子里的钱,他们三个就出了屋。

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08年9月7日深夜,我和爱人、两个孩子正在屋里睡觉,听见有人跺俺睡觉屋的门,两脚就把门跺开了,随即闯进来三个男青年,见其中一人手里掂着一把刀,拿刀的人朝我爱人左胳膊处砍了一刀,一个青年孩朝我头上打了一下,顺手往下落时又把我脸上划了一下,打我的这孩儿某里也掂着一把刀,同时靠东边的那人从旁边菜板上拿起俺家的菜刀朝我爱人面前晃了两下说让拿钱。我把装钱的纸盒递给他,他把纸盒里的钱都搂走了,总共有4000多块钱。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苏某某废品收购站为平房院落结构,北侧靠西墙有一平房为住房,住房内有床两张、电某一台、碗柜一个、铁炉一个。

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主要内容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贾某伟让我开车去找他,然后带上他、胡某和胡某柱到山城区后营一家废品收购站门口。贾某伟让我们三个拿刀进去,他在车上等。我们进院后,我跺开屋门,然后我和胡某冲进屋里。胡某一手搂住女主人的脖子,一手将刀架在她脖子上,我在屋内翻东西,但没翻到。胡某柱把里屋门跺开,我也过去了。胡某柱拿刀对着屋内一男一女,旁边有一个孩子。我将屋内的一个粉色提包和两个手机拿走。我们三个就出去了。包里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钱他们三人分了,手机被贾某伟拿走了。

2、同案犯贾某伟的供述:一天晚上我和胡某柱、贾某、胡某四个人开着车在老区抢了小庄东边一个废品收购站。我在车里坐着接应他们,他们三个人各拿着一把砍刀进收购站抢劫了两部手机和三四百块钱。钱贾某给我们平分了,我分了100来块钱,余下七八十元钱加油了。

3、同案犯胡某柱的供述:一天夜里凌晨1点左右,贾某伟开车,拉着我和贾某、胡某到红旗街东铁道口南面,大胡某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贾某伟在车上等着,我们三个人进了屋里。胡某搂住屋内的妇女。我和贾某进了另一个屋。我拿着砍刀让屋里的一男一女都别动,贾某从一个包里翻出一个钱包,里面有二三百块钱。拿到钱后,我俩回到刚进来的屋,胡某在那个女人的屋里找到100多元的零钱,还拿走一部诺基亚手机,我俩在屋里拿了三部手机。我和贾某、胡某每人分了100元,贾某伟分了180元。

4、同案犯胡某的供述:2010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贾某伟开车拉着我、胡某柱、贾某到小庄东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抢东西。贾某跺废品收购站的门,我和胡某柱拿刀威胁里面的人,贾某找钱。贾某伟呆在车上接应我们。我分了100元钱。

5、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11月19日23时许,我和我爱人王某丙在废品收购站北边一间房里休息。我母亲张某在废品收购站门口一间房里休息,大约2时许,有三个男孩拿着砍刀将我母亲住的屋门用脚跺开,进屋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0余元,有一个人看着我母亲,另外两个男孩走到我住处跺开门,进屋抢走我放在枕头旁边的波导手机一部。

6、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0年11月20日凌晨,大约2点钟左右,我和我爱人张某、女儿(十几月大)住的房间门被人踢开,接着进来两个男青年,手里都拿着刀,进来就砍我爱人。之后,一个男孩用刀指着我们,另一个男孩翻东西。他们抢走了一个手提包、一部波导牌手机。他们走后,我妈告诉我们,她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1000元钱也被抢走。

7、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11月19日晚,我正睡时,忽然听到门被人踢开,当时我见进来两个男青年,都拿着尺把长的砍刀,在屋内乱翻,我抽屉内的1000余元现金,还有一部诺基亚牌手机被他们拿走了。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该废品收购站是一带院平房结构,院子东面和北面各有一排平房,院子东面平房为南北走向,坐东朝西,分为南北两间,南面是南卧室。院子北面平房为东西走向,坐北朝南,分为东西两间,东面是北卧室。南卧室有双人床、电某、柜子、液化气罐等物品,北卧室有桌子、双人床、衣柜等物品。

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8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贾某伙同贾某伟(另案处理)、张某锋(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X村苏某某废品收购站住处内持刀将苏某某夫妇砍伤,并强行劫取现金4000元及手机一部。

(二)2010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贾某伙同贾某伟、胡某(另案处理)、胡某柱(另案处理)在鹤壁市X村张某废品收购站住处内持刀对张某夫妇及张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两部。

上列二处废品收购站均为平房院落结构,院内有住房,房内有生活必需品及日用品,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及其家属在该住房内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认为贾某不是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两次抢劫中,持械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实施暴力,系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某参与抢劫2起,均为入室抢劫,抢劫人民币5000元,手机3部,被害人5人,持械抢劫。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以上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对被告人贾某量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鹤山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项关于被告人贾某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丙福

审判员肖国良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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