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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就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周XX,系欧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好英、江文勇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及生育问题争吵不休。为了扭转家中经济拮据的困境,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被告因为不务正业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于2007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陪嫁财产由被告所有。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被告婚后关系很好,后被告因车祸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因此嫌弃被告是不道德的。原告在被告出车祸后也一直没有尽到照顾被告的义务。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被告身份证及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4、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伤残程度。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7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欧某某于2006年在福建晋江打工时,因交通事故导致中度智力缺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7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婚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这一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让互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向好英

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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