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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海义,陕西智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鲁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货车由旬阳前往西安,行至102省道秀山龙水泥厂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鲁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291元、误工费1669.44元(69.56×24)、护理费1669.44元(69.56×2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30)、营养费120元(24×5)、交通费425元、打印费50元,共计7944.88元(已付2000)。

被告鲁某某辩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驾驶陕x号货车前往西安,行至102省道秀山龙水泥厂门前,原告潘某某手牵耕牛经过公路,车辆惊闯了耕牛,原告未及时松开牛绳,被牛带滚致伤。被告当天将其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经检查为软组织损伤,并有肺气肿之疾病,共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2255元,第一被告已全部承担。住院期间生活费以及95元出院车费也已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称其住院24天,与事实不符,X号以后原告因何住院,被告不知,也就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字,第一被告鲁某某是将耕牛撞倒,耕牛受惊后将原告带倒致伤的,索赔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交通、打印费用第二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被告鲁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货车由旬阳前往西安,行至102省道秀山龙水泥厂将牵牛通行的原告潘某某撞倒致伤,原告潘某某后被送往旬阳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下肢、左手腕挫伤;3、右手腕软组织挫伤。潘某某共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32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已向原告预付款2000元。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治疗和诉讼,原告另开支的合理费用有交通费200元、打印费50元。

另查明,陕x车辆于2009年4月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4日二十四时至。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在旬阳县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打印费用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潘某某,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应据此确定双方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陕x号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潘某某在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潘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记录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潘某某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某某赔偿潘某某医疗费3291元、误工费1669.44元(69.56×24)、护理费1669.44元(69.56×2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10)、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50元,共计7239.88元(已付200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鲁某某应赔偿数额内直接向潘某某理赔支付5239.88元。

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郭荷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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