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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就滕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张某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滕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XX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望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小孩张XX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义务,且被告将小孩丢弃在本县X乡其父母家中寄养,其独自一人在县城内租房生活,使年仅3岁的小孩既失去父爱又失去母爱。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就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婚生小孩张XX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小孩大部分时间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母亲只是偶尔将小孩带回家照顾,被告没有不利于小孩成长的因素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小孩张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及小孩张XX的身份情况;

2、(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XX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望权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子玉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娱乐歌厅伴舞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梅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在证人经营的餐饮兼住宿的旅社坐台,小孩由被告的母亲代为抚养的事实;

5、本县金苹果中英文幼儿园证明一份,欲证实从2009年6月27日起小孩张XX就不在幼儿园读书的事实;

6、本县江溪幼儿园报名的花名册X件一份,欲证实张XX没有在该幼儿园读书的事实;

7、证人孙炳武、杨国远的当庭陈述,欲证实2009年8月份因小孩张XX生病,两证人陪同原告到被告的娘家看望小孩张XX,被告的父母便用扁担、棒槌追打原告和两证人的事实;

8、证人张应方、向喜兰的当庭陈述,欲证实2009年8月份原告与证人到被告租住处接小孩张XX回原告处的事实;

9、照片两张,欲证实小孩张XX头部之伤系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0、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11、(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XX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望权的事实;

1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阙解松、滕某兰、王永华、黄某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x;被告是租的房子,被告与其母亲和小孩一起生活的事实;&#x;小孩被原告一伙人强行带走的事实;

13、周社珍证言一份,欲证实&#x;证人与被告及小孩生活在被告的租住房内,证人只是偶尔带小孩回自己家里居住;&#x;原告强行带走小孩的事实;

14、张小兰证言一份,欲证实被告离婚后在张小兰歌厅上班,没有从事不法行为的事实;

15、张崽昌、周晓爱证言两份,欲证实&#x;一家人酒店系张梅、张崽昌、周晓爱一起开办的;&#x;被告在其店上没有从事不正当职业的事实;

16、陈绍春、陈绍斌的证言两份,欲证实被告离婚后,被告之母与被告、小孩张XX大多数时间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第1、2、5、6、10、X号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均当庭予以采信。第3、4、12、13、14、15、X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收质询,且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7、X号证据,因证人所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对小孩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小孩之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小孩张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与小孩张XX租住在本县X镇二桥处。被告有时将小孩张XX委托其父母代为照顾。2009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娘家看望小孩张XX,遭被告的父母阻止。后原告到被告租房处将小孩张XX接回家中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小孩的义务。但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对小孩的抚养权归宿作出协商处理,确定随被告抚养,该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生效调解文书所确定权利和义务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与小孩张XX共同生活过程中存在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侵害小孩合法权益和无力抚养小孩等法定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张XX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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