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郭某乙,男。
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宋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培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戊,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徐某己,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庚,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辛,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壬,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癸,女。
郭某乙、李某丙因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徐某戊、徐某己、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濮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林安
审判员贺艳丽
审判员高卫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