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经营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龚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a、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经营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A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a、委托代理人沙a、管a,被告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的上海C有限公司十三车间办公楼装潢工程的脚手架项目由原告承包,工程总价为3万元,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若拖延支付工程款,则计算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工程期限为2005年9月19日至2005年11月29日,如工程需要延长,被告每天需支付原告150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架设脚手架工程。后该装潢工程延期30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x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欠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安监科向公司反映双方曾有过合作,但被告在先前的合作中,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存在诸多不安全隐患,建议终止本承包合同。故双方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由于双方的签约时间为2005年9月,至今已逾两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系无效证据。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要求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
二、送货回单7张。
三、署名为袁a的工程延期证明1份。
四、被谈话人为姚a、刘a的谈话笔录各1份。
五、加盖原告安全科印章、签署“沈a”的脚手架交接验收通知书1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及工程款支付凭证。
二、加盖被告工程安监科印章的情况说明1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合同无异议;对于送货回单,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脚手架材料由原告负责;对于袁a的证明,被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单位没有袁a此人;对于姚a、刘a的谈话笔录,被告表示姚a系原告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无证明力;刘a的证词中不能反映具体材料的运送情况;对于交接验收通知书,被告表示不能确认证据真实性,可能是原告在诉讼中自行找到沈a补办了此证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合同书及付款凭证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工程安监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表示此系被告内部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郑a(上海C有限公司基建装备处施工员)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5年,上海D厂十三车间办公楼的装修工程由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承包,其中的脚手架搭建项目由A公司实施。作为发包方,证人对施工进行监督检查。装修工程在2006年初完成。工程的预决算都由证人签字审核。
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证人与原告存在私人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B公司于2005年承包了上海C有限公司十三车间办公楼装修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项目又发包给原告A公司,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外墙脚手架搭建工程,面积为1500平方米,及室内扶梯;工程总价为3万元,工期为2005年9月19日至2005年11月29日,非原告原因造成工程顺延,被告支付钢管、扣件及其他材料顺延租金的费用,双方商定按每平方米0.10元/天计算;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如拖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二。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的燃汽轮车间项目部印章和工程合同专用章,代表人为徐a。在被告燃汽轮车间项目部印章底下注明“证明人:王a”。合同乙方处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05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原告先后将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材料送至工地并架设脚手架。合同证明人王a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证实。2006年初,该装修工程完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由合同证明人王a签字的送货单证明了原告将相关材料运送至工地以架设脚手架的事实。工程发包方的工作人员亦证明了原告承包脚手架工程并实施搭建的事实。因此被告关于双方仅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工程期限延长30天的陈述意见,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万元,逾期支付则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工程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延期期间的工程款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B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9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2.85元,被告负担83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