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陈某某,均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军,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诉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强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泉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吉强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泉联社诉称: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被告吉强设备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中水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吉强设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2005年以前的借款。华中水泥公司属区属企业,按照区政府的要求已于2005年被政策性关闭,造成该企业无能力偿还借款,遗留问题至今未作处理。2007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为完成任务,给被告做工作。当时说是将老手续变更一下,不承担什么责任。另外,原告起诉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吉强设备公司辩称:首先应有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承担责任。吉强设备公司也是为了帮助原告的工作人员完成任务才在担保栏里盖的章。
原告凤泉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担保函》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1、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向原告凤泉联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吉强设备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双方在合同上已约定有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凤泉联社工作人员为完成任务,找到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盖章换手续,并不是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的真实意思。对证据②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强设备公司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意见与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凤政办(2005)X号、(2006)X号文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已被关停,不具备偿还能力,换手续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经庭审质证,原告凤泉联社对二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政府关停企业行为与企业借款事实之间没有关系。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解决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强设备公司对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提交的二份文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①、②均为原件,二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提交的二份政府文件仅系区政府为整治环境污染对相关企业暂时关闭的通知,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内容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之前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向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直到2007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经营困难未能按期偿还该借款。经双方商定后当日办理了还息换据手续,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中水泥向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月息为12.5925‰。并由被告吉强设备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凤泉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至今未偿还本息。并查明:原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变更名称为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原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变更名称为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吉强设备公司与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凤泉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凤泉联社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强设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作为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凤泉联社承受。现原告凤泉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吉强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辩称,原告凤泉联社起诉该借款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31日,而本案原告凤泉联社起诉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原告凤泉联社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925‰自2007年5月31日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