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士达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波(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略)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学联(受黄某乙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鼎英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苏富士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富士达公司原名无X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2008年9月24日,无锡市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富士达公司。2009年2月,无锡市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接了无锡市X街道张怀里拆迁安置房(大箕山家园)的电梯安装工程。富士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蒋某某,并于2009年4月1日补签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电梯安装费用共计x元。电梯设备到货后蒋某某进场施工,2009年3月1日进场开始安装;电梯设备到货后,在预计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工地土建安装条件,并按合同规定提供咨询服务。”之后,蒋某某又将上述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了自然人黄某某。
2009年2月28日,黄某某招用黄某乙等劳动者至无锡市X街道张怀里拆迁安置房工地上工作。当天下午,黄某乙和其他劳动者在工地上整理物品、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时,从工地的一楼摔入地下室,跌地受伤,被送往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3月3日施行了L3椎体骨折后路减压、锥弓根钉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的手术。黄某乙于同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3爆裂性骨折;L4椎弓根断裂伴椎体滑脱;L3、L4、L5关节突脱位。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无锡市X街道张怀里拆迁安置房工地与月溪苑工地为同一处工地。同年4月8日,黄某乙的亲属陈某某等人为了黄某乙的医疗等费用的赔偿问题至富士达公司商谈,因双方意见不合,陈某某等人拨打110报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派员处警。4月28日,黄某乙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富士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黄某乙与富士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起终结仲裁活动,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乙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富士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出院记录、录音资料、仲裁裁决书、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黄某乙在富士达公司承包的无锡市X街道张怀里拆迁安置房工地工作时受伤系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富士达公司与蒋某某订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将无锡市X街道张怀里拆迁安置房的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蒋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富士达公司将无锡市X街道张怀里拆迁安置房的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蒋某某,蒋某某又将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黄某某,黄某某对外招用了劳动者黄某乙,由于蒋某某、黄某某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即富士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黄某乙要求确认与富士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黄某乙与江苏富士达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富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某乙和其他劳动者在工地上整理物品、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时,从工地的一楼摔入地下室,跌地受伤”以及“蒋某某又将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黄某某,黄某某对外招用了劳动者黄某乙”,这些事实黄某乙均缺乏证据证明,虽然提供了录音,但这些录音无法听清,更无法分辨讲话人的身份,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二、黄某乙在2月28日受伤,而工程安装日期为3月1日开始,日期明显不符,因此黄某乙所称在做准备工作缺乏证据;三、电梯安装工作是要具有资格证的人员才能安装,黄某乙没有取得职业资格证,也未经任何操作培训,是不可能被聘用为安装电梯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其公司与黄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黄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富士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蒋某某又将上述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了自然人黄某某”以及“黄某某招用黄某乙等劳动者至无锡市X街道张怀里拆迁安置房工地上工作。当天下午,黄某乙和其他劳动者在工地上整理物品、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时”有异议,认为黄某乙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富士达公司如认为其与黄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需提供其将工程转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证据,但富士达公司并无此证据。而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富士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学锋这一事实,以及黄某乙在该工程所在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因此,富士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最终黄某乙是在该工程的工地上受伤,富士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富士达公司抗辩的开工日期为3月1日,与黄某乙受伤发生时间不相符的意见,由于富士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的安装协议是在4月1日倒签的,因此,富士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富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富士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