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吉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5时,被告人吉XX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石头(核载x,实载x)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经黄沙坪叉路口时,遇行人谌上林从公路南侧往北横过道路,吉XX因严重超载制动效能较低,遇行人横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利,致使车辆与谌上林发生刮擦,左后轮从谌上林身上碾压,造成谌上林当场死亡。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吉XX主动至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吉XX的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书、肇事车辆衡称重记录单、调解协议、领某、谅解书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XX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吉XX回到社会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