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宾市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韦某。
被告覃某丁。
原告来宾市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某、覃某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永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零春俊、人民陪审员韦某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宾市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愿购买原告投资建设的合山市X区X号商品楼房,建筑面积为276平方米,总房价为x元整。200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购房的首付款,2007年6月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x元作为购房款付给原告。被告在得到银行按揭贷款后,长期拖欠银行月供款项。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31日被告又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交付银行按揭月供欠款。被告三次共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欠款无果。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和被告借款时的承诺,被告长期拖欠购房借款,严重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合山市X区X号商品楼房退回原告。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借条一张;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被告韦某、覃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投资建设的合山市X区X号房,建筑面积为276平方米,总房价为x元整。合同约定首付款为x元,余下款由被告向银行贷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来宾市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合山市X区X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工行来宾市支行贷款x元,期限为20年,由原告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韦某存入银行的购房款x元。另外,被告韦某于2005年8月16日向原告来宾市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x付清了购买合山市X区X号房的首付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时交付银行贷款月供,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违约金额达x.98元,贷款余额x.45元。作为保证人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汇入4000元、7000元(共计x元)到被告韦某在工行来宾市支行开设的帐户上,替代被告支付贷款月供。2010年3月31日被告韦某向原告补出了一张借条,主要内容是:三次共收到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定于2010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清,由原告收回合山市X区X号房另行销售等。
另查明,合山市X区X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已由被告人韦某、覃某丁作为抵押人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支行,抵押期限是20年(2007年12月11日至2027年12月11日)。原告于2007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久,即把所售商品房交给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首付款x元,向工行来宾市支行贷款x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了原告,且原告也实际收了此款,至此,被告已履行完《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诉称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逾期支付房款要求收回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5年8月16日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作为购房首付款,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原告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31日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替代被告偿还的月供x元,原告可以向被告另行追偿,不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宾市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来宾市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永魁
审判员零春俊
人民陪审员韦某周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