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自2000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被告彭某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9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生育有两个子女,X年X月X日生女儿彭某,X年X月X日生儿子彭某,其中彭某现随原告生活,彭某现在外打工。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陈某某与彭某峰从2000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结婚证、唐庄村委会证明、证人出庭陈某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其子女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且自2000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彭某已年满18周岁,婚生子彭某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7周岁,且独立生活,均不需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彭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峰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柳琴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虎伍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