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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乔某某、李某甲,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丁××、张××、刘××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洛玻菜市场发生撕打,被告人朱某某用切鸡刀将被害人丁××左胸部刺伤,被害人张××头部、颈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述、证人姚荣俊、刘××、朱某×、朱某×、李某丁、管某某、李某戊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其被打急了才还手了。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丁××(别名丁X)、张××与刘××、姚荣俊酒后到洛阳市西工区洛玻菜市场朱某某的温州酱鸭店买烧鸡,因烧鸡的价格双方发生争执,张××用称盘打击朱某某的头部,朱某某之父朱某×赶到后,张××又用称盘打击朱某×头部,并拿一个凳子砸在朱某某头部,被告人朱某某遂用切鸡刀将张××头、颈部刺伤,丁××等人见状持凳子、铁锹、火柱等物上去帮着打,被告人朱某某用刀将丁××左胸部捅伤,经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鉴定,丁××的损伤为重伤、张××的损伤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丁××、张××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一次性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被害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缓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认了张××等4人酒后到其摊位买鸡,因价格发生争执,买鸡人先动手打了他和其父后,其用刀将人刺伤。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了双方因烧鸡的价格发生口角,我用称盘向朱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后朱某某的父亲来拉我,我把称扔了,朱某某就用刀将我刺伤,后我拿凳子把烧鸡店玻璃打烂了就去医院了。丁峰如何伤的我不知道。

3、被害人丁××的陈述:证明了我与张××等人酒后到洛玻菜市场买烧鸡,我和刘××去西大门处小便,回来看见张××和朱某某在打架,朱某某用刀刺张××,我去拉,被朱某某捅伤,就蹲在地上,我看到张××用凳子把烧鸡店砸坏后一起去了医院。

4、证人姚××的证言,证明张××与朱某某因烧鸡价格发生口角,朱某某拿刀捅了张××,我去拦,胳膊也被刺了一下,这时我看见张××头上流血,丁峰捂着前胸,张××用凳子把烧鸡店砸坏后,我把他俩送到医院。

5、刘××的证言,证明我与张××、丁××、姚荣俊酒后到洛玻菜市场买烧鸡,在朱某某处我问了一下烧鸡的价格,刚走不远,我回头看见张××左手捂着头,右手拿着凳子砸烧鸡店的玻璃,我让张××去医院,我就回家睡觉了,并证明刘××穿土灰色休闲装、张××穿淡蓝色西装、丁峰戴眼镜、姚荣俊穿棕色皮夹克、黑裤子。

6、朱某×证言证明我正在做烧鸡,朱某×过来叫我说有几个人在摊上闹事,我就赶过去,看见一个穿蓝上衣的在说鸡价,我问他啥事,他就拿我家的称盘朝我头上、身上打了几下,这时我看见西边跑过来一个戴眼镜的人,打我的那个人又拿了一个凳子,我就跑去报警了。

7、朱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我弟朱某某在店里卖烧鸡,来了3、4个人,其中一个略胖穿淡蓝色衣服的人问完鸡价后说我家鸡贵,我弟说鸡不一样,这人就拿称盘朝朱某某头上敲,我看他们都喝了酒就去对面加工房叫我爸,我爸去摊前还没说话,穿蓝衣服的人就拿称盘砸我爸头几下,又用台称砸我爸,另一个戴眼镜的用凳子打我弟,向西去的那略瘦的人到我们旁边店拿了一把铁锹进来,我就去公用电话处报警了。

8、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我看见四个人到老朱某买烧鸡,前面高胖子说了些什么,就用称盘砸在老朱某孩子的头上,朱某某没吭声,朱某×就去叫老朱,老朱某后高胖子又拿称盘打老朱,朱某某就上前,高胖子就拿凳子打向老朱某某的头部,凳子都砸坏了,朱某某就拿刀捅了对方的脖子,两个卖鸡的帮工去拉架,买鸡的四个人都上去打,这几个人都喝酒了乱打,双方打的很乱,买鸡人中有一个胖一点的拿着铁锹乱打,瘦子拿一个火柱打,但这两个人没有打住人,卖鸡的都吓跑了,拿铁锹和拿火柱的人去追老朱某儿子没有追上又返回来,脖子流血的人就用凳子把鸡店的玻璃都砸了,瘦子看见左胸衣服被捅了一口子,就把衣服翻起看了看就和脖子上被捅的人走了。

9、管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看到有4个人到老朱某买鸡,其中一人说了些什么听不清,那人就用称盘打卖鸡的头几下,卖鸡的女儿的去找老朱,老朱某时,卖鸡的孩子和买鸡的人吵了几句,穿灰色夹克的高个胖子就用称盘打朱某板的头部,用凳子砸卖鸡的头部、肩部,凳子都打坏了,这时卖鸡的就用刀把对方脖子捅伤了,其他几个买鸡的也过来打。其中一个瘦子不知从那拿了铁锹但没打住人,卖鸡人都吓跑了,脖子被捅伤的人又用凳子把鸡店玻璃砸了,我只见一个人脖子被捅伤,那个瘦低个子后来看到左前胸被捅了一个洞,他把衣服撩起来看了看,就和高胖子去医院了,并证明买鸡的4个人好象喝了许多酒,有的人脸很红。

10、唐宫路派出所接处警经过,证明接朱××、朱××报警到现场看见其家烧鸡店被砸烂,经询问在菜市场买菜的群众中讲有4个人把摊子砸了后坐车走了。

11、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丁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的损伤为轻伤。

12、抓获证明。

13、调解协议书。

1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朱某某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的行为及丁××的行为均为不法侵害,但其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朱某某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朱某某却使用凶器还击,致人重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丁××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均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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