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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乔某某、许昌怡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许昌怡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乔某某、被告许昌怡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许昌怡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下午,乔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彩霞,因我们是亲戚,我借她的车。出事那天怨我,是我的责任,法院判我承担我就承担。但该车入有保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怡通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9日《调解协议书》,证明乔某某是豫x号车的驾驶人;2、2009年10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证据1证明三被告应承担本案责任;3、2010年1月23日许昌怡通汽车销售公司发票及结算单证明王某支出修理费x元;4、王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是合法驾驶。

被告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神行车系列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豫x号车入险情况;2、行驶证证明豫x号车的入户情况;3、乔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乔某某是合法驾驶。

被告许昌怡通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及被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1日,王某(准驾车型B1)驾驶豫x号车,沿禹王某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教育局门口时,向北左转弯,在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乔某某(准驾车型A2)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为修车支出费用x元。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5万元不计免赔,豫x号车是分期购买车辆,被告许昌怡通公司是名义的所有权人,实际车主为李彩霞,事故当日该车借与被告乔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非机动车道违法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的修车费用x元应由乔某某赔偿,因豫x号车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修车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修车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乔某某及被告许昌怡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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