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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利,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卫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板桥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相撞,造成李××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李××亲属经济损失共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尸表检验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李××、游××、原××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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