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让其介绍销售的电脑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出售。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夜,李彬、牛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内乡县X镇黄xx经营国道通讯手机店,撬门入室盗得手机多部及联想电脑一台。后李彬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说“弄了台电脑”并让其帮忙出售。被告人任某某明知电脑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小琴,从中获利200元。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2959元。案发后,被盗电脑经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赃物特征等情节,与李彬、牛某某供述盗窃手机及电脑的事实,失主黄xx陈述手机及电脑被盗的事实相印证,且有证人张小琴、国xx、江xx、江xx等人证言,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贪图小利而予代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失主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锡锋